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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交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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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5-10%   │          │
├────┼──────────┼──────────┤
│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 │          │
│    │  利率10.8% │  +20%    │
└────┴──────────┴──────────┘
</font>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贷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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