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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的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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