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法发[1992]41号)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
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
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
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
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
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
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
《决定》第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