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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7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 法发<199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海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商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海商法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的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因此,它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国内法。我们不仅要逐章逐条地学好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学习有关国际公约,以便加深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初举办海商法培训班,训练海事审判业务领导骨干。然后由各海事法院自己办班,或采取以会代培的方式,把所有的海事审判人员培训一遍。通过学习,使其深刻理解海商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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