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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法。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第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
  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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