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1992年8月31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监察部制定的《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各单位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部门的举报工作。下级监察部门应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监察部门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谦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据错误危害程度或诬陷他人可能受到的处分,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