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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1992年8月31日 交通部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航行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航行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航行日志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弃船时,船长(或驾驶员)必须携带《航行日志》离船。
 第五条 航行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 航行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字体端正清楚,语句简明;不准涂抹、撕毁、添页,不留空行、空页;如记事栏填写满格,可翻页继续填写。
  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若有漏记,应当在漏写字句的相应位置补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亲自指导水手(或舵工)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工作,并对所记载的内容负责。交班时,应当在紧接本班记载内容的后面签字。
 第十一条 船长对航行日志的记载全面负责,并应当经常检查、指导航行日志的记载(记载事项说明见附录二)。每个航次结束后或停泊时的每旬末,要进行审阅,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二条 航次任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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