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经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商议,答复意见如下:
1.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对其中可以适用于省内其他城市的,是否可以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2.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只要这种解释同法规不抵触并且不超过法规规定的范围,可以按这种解释执行。
3.地方性法规在和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规定罚款,但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应由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办法。(1990年12月24日)
14、未直接从事过审判、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或检察委员会委员
问:未直接从事过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2月23日)
答: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条件未作规定。萍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人选,是否具备任职条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1991年3月20)
15、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
问: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如不能,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4月8日)
答: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作立法解释,省人大常委会也不能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