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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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