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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六)公司股东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七)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或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发起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八条,一个自然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二)公司未经批准即募集股份,或在募股申请文件和募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者;
  (三)定向募集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之外的社会个人发行股权证或给其办理股东登记过户手续;
  (四)公司股票发行价格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公司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行新股;
  (六)一企业获得了一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不按规定通知后者或未得到人民银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转让股份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依本罚则上述有关条款受处罚时,处罚机关应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应视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责任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违反本规范,徇私作弊,滥用职权者,由监察机关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处罚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等制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的公司,除按本规范执行外,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须按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利和转让所得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手续汇出境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深圳市可继续执行其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三十个的,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个。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一)生产经营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性公司三十万元人民币;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十万元人民币。
  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按本条规定的金额降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公司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公司股本总额应当由股东一次认足。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他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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