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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二十九条 准许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
  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买卖的股票。
  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股票(简称A种股票),非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B种股票。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并可以赠与(公有股份不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以上两种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
  (二)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有股份、认股权证和优先认股权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给职工;
  (三)国家股、外资股的转让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社会募集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转让股份还应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以下简称体改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七)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以外的单个股东,欲获得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公司,并经人民银行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须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决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社会募集公司还应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股份募足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增加股份,如用于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公司增加股份时按发行价格计算的新股不得超过原有公司净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增加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每一股都拥有同等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 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发行债券;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代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股东的提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以及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名以上(含两名)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一)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二)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下列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扩大公司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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