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凡是具备取得《审计证》条件的审计人员,要填写《农业部所属系统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本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农业部所属系统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并登记造册,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报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领取《审计证》。
农业部所属系统的专职审计人员已经领取地方政府审计机关制发的《审计证》的,一般可不再领取农业部制发的《审计证》。
(二) 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等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证》的统一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审计证》的申请、审批、发证工作,一年进行一次。
(三) 农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计人员《审计证》的领发、管理工作,由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未建立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领发《审计证》,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
(四) 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要交纳工本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审计人员调动工作,仍在农业部所属系统从事审计工作的,《审计证》可继续使用;调出审计工作岗位或调出农业部所属各系统的,应由本单位负责收回《审计证》,并予以注销。
第八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犯有其它错误,受到处分,不能再从事审计工作的,所在单位应收回《审计证》并予以注销。凡是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领得《审计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对本人和其它有关人员严肃批评教育。
第九条 离退休审计人员的《审计证》,一般应由发证单位收回。如接受农业部系统所属单位聘用继续从事审计工作的,经批准,由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审计证》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条 《审计证》遗失或损坏的,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后,可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 ①审计证式样(略)
②农业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审批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