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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公发〔1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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