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3月1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1992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
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