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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
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
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结算处向弓长岭矿山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在被背书人一栏仅记载为“弓矿公司”,以及弓长岭矿山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作质押时,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违反了《票据法》第七条 和《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上述签章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弓长岭矿山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鉴于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非以此为由拒付票款,弓长岭矿山公司的前手对持票人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票据权利,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在诉讼期间对此问题也出具了证明,故应确认背书连续,弓长岭矿山公司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2.弓长岭矿山公司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果仅为质押权人无法证明其票据质权,依票据的文义性,弓长岭矿山公司为持票人。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不向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拒付票款,而是向弓长岭矿山公司拒付票款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该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旧版汇票,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银行承兑汇票处理手续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签章形式,不属于空白背书。
  4.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拒绝付款退票后,不得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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