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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
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3年2月25日[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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