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担保函的开立:
一、放款中心审核同意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对外出具担保,并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文件后,应按规定向外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客户取得一次性额度后3个月内仍未办理业务,担保额度自动失效;如再申请办理,则须重新按原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函的修改:
一、担保函开立后,如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有关受益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种、利率、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申请,则需重新按原程序审批,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还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如担保期限届满,申请人要求展期,则应在到期日30天前按原程序完成审批。凡属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担保函的核销:
一、我行担保责任应在担保函到期或收回担保正本后失效。担保失效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应交会计部门办理担保核销会计核算;在没有设定担保到期日或担保函正本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在预估担保期限届满二个月后,凭申请人的书面通知,经公司业务部门审核,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
二、对于由我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则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凭有关文件,并经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我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应立即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进行书面追偿。
第四章 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三条 我行不办理以下担保:
一、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担保;
二、为经营亏损企业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四、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受理的担保业务涉及担保函的转开或保兑时,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
一、外资银行申请交通银行根据其开立的担保函向境内受益人转开担保函或为其开立的以境内机构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保兑的,按照《关于印发<
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银办[2000]291号)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