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签发空头银行汇票账务处理手续及相关业务流程说明;
2.相关科目分户账;
3.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部门鉴定证明;
4.公安部门结案证明;
5.银行汇票一、四联或支票存根等;
6.虚假存款证明;
7.客户开户资料;
8.利息计算清单;
9.其他说明或证明材料。
第七章 申报核销的程序及部门分工
第二十五条 申报材料的准备。结算损失发生部门在损失款项形成后,由损失发生部门准备相关材料,报审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损失发生行的审查。结算损失款项发生后,损失发生行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包括结算业务、财会、稽核、监察、法律与合规和保卫部门等。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所报结算损失款项要件材料是否齐全,各要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损失是否确已形成,并负责本行结算损失款项审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向上一级行报送;财会部门负责审查申报核销数据与会计数据是否一致;稽核或保卫、监察部门负责在结算损失款项申报部门审查材料基础上对结算损失款项损失形成原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做进一步认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处罚,处罚文件作为必报材料上报;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由法律与合规部门对诉讼或仲裁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进行确认;涉及诈骗案件,由保卫部门对案情及相关材料是否属实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损失发生行的申报。结算损失款项经结算业务部门、财会部门及稽核或监察部门审查完毕,并签注意见后,符合上报条件的,由损失发生行出具书面申报报告报上级行审查;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不予上报。
第二十八条 上级分行的审查。上级行在接到上级行的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材料后,也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与第二十六条相同,上级行的审查部门主要负责对下级行对口部门的审查情况进行复审,一级分行填写“中国银行结算损失内部审查表”,并签注复审意见。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批权限,权限以内的,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或待查的书面答复;超出权限的,经审查符合核销条件者,于十五日内按第六章有关规定转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第二十九条 总行的审批。一级分行应按总行确定的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时间,及时将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总行审查。总行结算业务部及时初审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由结算业务部草拟签报并经财会、稽核等部门会签,涉及司法程序的,还需送法律事务部门会签,俟会签审查通过后报主管行领导审批,同意核销的损失款项由财会部统一批复分行核销并抄报结算业务部,审查未通过的,由结算业务部退回有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