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一九九○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一九九一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一九九○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