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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企业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一九九一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的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一九九一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一九九一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帐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帐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帐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帐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按一九九一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由原税法规定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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