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15日 国税发〔199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税法”)已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一九九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一九九一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二得出。
企业在一九九一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一九九一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一九九一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一九九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