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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信贷部门应通知客户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垫付。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垫付款项转入“15900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二)就垫付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进行催收;
  (三)及时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四)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转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信贷部门必须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七章 授信管理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其上年销售收入的10%以内,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以放宽到20%。对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二十八条 总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并分别核定各一级(直属)分行承兑总量。各一级(直属)分行相应核定辖内分支机构的承兑总量。各分支机构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在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中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的受理、审批、保证金收取、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实时监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并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主要包括客户提交审查的相关资料、申请审批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发票、承兑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及清收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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