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会计结算部门办理承兑后,应于当日将承兑情况准确记入有关科目。客户提供抵(质)押的,应及时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
第十九条 已实现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与综合业务系统挂接的分行应通过系统中的审批流程完成有关操作。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结算部门应按规定在“231006——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以汇票为单位逐笔开立子账户(不需要交存保证金的除外)。对在最高承兑限额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保证金集中管理
(一)各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存放行与承兑行相分离的适当方式,可以采取将保证金由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存放和管理的方式;也可由二级分行指定一家管理规范的通汇机构作为保证金集中存放和管理行,但该机构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二)承兑行在向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或指定的通汇机构划转保证金时,应同时提供对应的审批书、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进账单。
(三)保证金移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保证金及利息转回承兑行等资金往来,一律通过辖内往来的方式进行划转,不得交由客户办理。
(四)会计核算中心应按承兑行分别设置台账,缴存会计核算中心的保证金仍作为承兑行存款指标进行考核。
第六章 检查及到、逾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承兑行应加强跟踪检查,实行管户信贷员责任制,主要检查可能影响客户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
(一)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到期前是否按照承兑协议要求存足兑付款项;
(四)资金流向和销货款归行情况是否正常;
(五)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和价值等有无重大变化;
(六)其他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