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一级(直属)分行特殊批准减免保证金和/或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担保的,必须及时逐户逐笔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
第四章 审查、审批和承兑
第十三条 承兑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申请,并对承兑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承兑申请人的合法资格;
(二)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该笔业务是否控制在授信额度内;
(四)承兑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
(五)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近两年是否有不良记录;
(六)对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审查承兑申请人能否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后,信贷部门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查报告等按审批权限报有权人审批。
第十五条 承兑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一级(直属)分行的单笔审批权限按照法人授权规定执行,二级分行的审批权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
对能够提供100%保证金或符合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转授权开户行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后,信贷部门根据审批意见与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相关的担保合同,对需要办理登记、转移占有或设质背书转让的,应及时办妥有关手续,同时书面通知会计结算部门,并转交相关材料及其清单。
第十七条 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信贷部门书面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对《银行承兑协议》、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保证金进账单和汇票中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出票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等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和承兑手续费,按照《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承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