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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民航总局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审。
  从事机场配套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设计任务。
  第六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将其设计任务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民航总局资格认可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分院、分公司等)独立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必须单独提出申请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承担与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机场工程设计任务。机场工程设计任务超出证书等级、范围的,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签订设计合同、承担工程设计任务前报民航总局审批同意。
  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其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未经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雇用本单位以外人员为其承担机场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批复文件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工程规模,提高工程标准。
  机场工程设计的重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机场工程设计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应确定一个总体设计单位。总体设计单位负责各设计单位的协调和汇总。
  第十二条 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外设计单位合作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工程设计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设计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机场工程选址、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规定对机场主体工程设计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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