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12日 财库[2002]62号)
第一条 为做好国库存款计付利息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开设的人民币国库存款账户资金的计付利息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含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下同)库款及利息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涉及国库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四条 国库存款计付利息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率发生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利率计付。
第五条 国库存款利息,分财政级次、按日库款余额(日积数)累计积数计算,按季结算利息。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利息收入的使用管理。库款计息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一般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转为账外收入。应当支付的代理银行资金汇划手续费、代理业务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相关的其他费用,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与国库存款利息收入挂钩。
第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库存款利息,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计付;在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的存款利息,由商业银行、信用社于结息日(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下同)后的次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计息积数,中国人民银行据以计算并及时计付。
第八条 每季度的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结息期内各级财政库款的累计积数,按照规定的利率,计算应付各级财政的利息,并于次日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有关库款计息凭证等记账依据。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划付的国库存款利息后,应于次日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有关库款利息入账凭证等记账依据。
第九条 各级库款按季结息的收入,转增同级财政库款。各级财政机关根据有关库款计息凭证等记账依据,登记国库存款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