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建设部作为被申请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政策法规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政策法规司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建设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报分管法规的副部长;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一条 建设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法规的副部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