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0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