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
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之一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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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 电话 │ │
│ ├────────┼─────┴──────┴─┬──────┬────┤
│ 申 │ 住 址 │ │ 邮 编 │ │
│ ├────────┼────────────┬─┴──────┼────┤
│ 请 │ 单 位 │ │ 法定代表人 │ │
│ ├────────┼────────────┴────────┴────┤
│ 人 │ 地 址 │ │
│ ├────────┼─────┬──────┬─────────────┤
│ │ 邮政编码 │ │ 电话 │ │
│ ├────────┼─────┴──────┴─────────────┤
│ │ 委托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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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 机关名称 │ │ 负责人│ │
│ 申 ├────────┼────────────┴────┴────────┤
│ 请 │ 地 址 │ │
│ 人 ├────────┼─────┬──────┬─────────────┤
│ │ 邮政编码 │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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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行政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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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 │ │
│ 议 │ │
│ 请 │ │
│ 求 │ │
│ 与 │ │
│ 事 │ │
│ 实 │ │
│ 理 │ │
│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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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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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名│ │ 申请时间 │ │
│ 或盖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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