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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失效]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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