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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失效]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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