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
《施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本程序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程序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三条 符合
《施行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宗旨、条件、可性性分析等。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符合
《施行办法》第
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合伙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符合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