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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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