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2年12月11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 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