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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1月21日 国法函[2002]2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1月12日 内政法发[2002]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办在办理那宗其不服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应诉案件中,就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问题与法院产生分歧。现将基本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我办收到黄惠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其未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应材料,故责令其予以补正。5月31日,申请人补正材料;自治区政府于6月5日正式通知受理,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那宗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提出:《行政复议法》未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应当计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此,法院认为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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