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