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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失效]

  (三)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关材料(附2)。
  (四)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3)。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附4),备案证的编号规则见附5。
  (五)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
  (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6)中记录,且保存2年。
  监督管理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并在出塘(池)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条鳗鱼/塘或池)。
  (八)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
  (九)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7),并持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8),出口鳗鱼产品报检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
  (十)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分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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