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0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2003年9月2日 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加强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要求有抵触的,以本要求为准。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附件: 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包括采样送检),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
(一)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二)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附1)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