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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要结合HACCP验证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辅(配)料的合格证明进行验证。

第五章 加工安全卫生控制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要求,并取得卫生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对进口国有官方卫生注册要求的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进口国的有关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进口国官方卫生注册资格后,方可向该国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在生产时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有效实施HACCP安全卫生质量监控体系,并通过官方验证。
  (二)厂区内不得存放和使用含有国家及欧盟等主要进口国或地区明令禁用的药物、保鲜剂、防腐剂、消毒剂等。
  (三)保持加工车间内的清洁卫生。同一车间、同一时间内只允许加工同一品种的产品,不允许与其他品种的产品混杂加工。
  (四)产品外包装上必须清晰标明企业出口卫生注册编号、批次号和实际生产日期;在内包装上必须标明不可涂改、不可变更的企业出口卫生注册编号和实际生产日期。
  (五)车间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体检。患有呼吸道、肠道疾病及其他传染病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车间。进入车间的人员须有专人逐个进行检查,发现手部有损伤、使用护肤品的,一律不得进入车间。
  (六)在容易造成手指伤害的加工关键环节,加工人员必须佩戴符合卫生要求的乳胶手套操作。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在生产季节初期应对企业安全卫生质量控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生产季节每月不得少于一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立即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有安全质量隐患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生产。

第六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内外有关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时认真核对报检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注册号、批次号、输入国家或地区、包装等是否货证相符,核查包装情况和卫生状况,以每个集装箱为一个检验检疫批,实施感官检验检疫并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二十三条 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在残留监控和风险分析的基础上,针对进口国的需求进行选项检测,确保满足输入国的要求。
  (一)农兽药残留:批批检测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含代谢物);不少于20%批次监测多氯联苯、二甲硝咪唑、其他硝基咪唑类、磺胺类、金霉素、土霉素、四环素类等。
  (二)微生物:批批检测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霍乱弧菌、副溶血性弧菌、溶藻弧菌、创伤弧菌等。
  (三)金属异物:批批检测(原为输韩产品批批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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