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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0日)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
 (2003年9月12日 国质检食[2003]29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

附件:   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本规范所称“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是指以天然野生淡水小龙虾(学名:克氏螯虾,拉丁名:Procambarus clarkii)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的冷冻生、熟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验检疫备案管理

  第四条 各加工企业对用于加工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淡水小龙虾原料必须制定进出境水产品追溯计划,对原料的产区实施检验检疫备案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或承包者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后备案。
  第六条 对产区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范围外的,由加工企业直接向原料产区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产区必须符合出口淡水小龙虾原料产区和收购点检验检疫备案条件(见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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