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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5号 2003年9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12月7日以国税函[2001]891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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