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