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