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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三)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微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微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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