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