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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以两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本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输往缔约另一方境内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主管机构出具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限定物不带有进口国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植物检疫证书上的任何涂改或删除都将视为无效,除非有缔约方相应的官方主管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四)禁止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五)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六)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限定物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包括捐赠和科学试验用的限定物的交换,通过外交途径赠送的限定物也不例外。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侵染时,如必要,有权采取适当的植物检疫措施处理或销毁限定物。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
  (一)相互通知并交换本国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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