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
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