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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指: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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