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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银监发[2003]10号 2003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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