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
《港口法》第
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